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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梓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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