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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奇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仁和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沈伶黛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眩暈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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