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有福明知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18日之間的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包(毛重1.38公克),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偵辦竊盜案件,經同意後,進入該房內,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8包;復於同月19日3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嗣就被告於驗尿前之同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是其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同時購入(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亦同時扣得上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8包,與被告供稱其是在同年月17日同時購入上開扣案毒品之情節並無相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大麻1包之行為,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是另行起意、於不同時、地所為,自應認被告是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購入扣案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毒品,而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則依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行為,亦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觀察勒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