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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尚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9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門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對該房間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尚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7頁至第83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卷第53頁、第59頁及第6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同在現場之被告友人鄭安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5704957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77頁、偵卷第67頁、第87至第91頁、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均係向不同人購入,但詳細時間地點均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忘記扣案之毒品係向何人及於何時何地購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均係於1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某時同時向同一人所購入等語【見易卷第54頁】,復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購買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某時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再於同年9月9日8時許,從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吸收其所犯持有同種毒品之行為,並應與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大麻、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行為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瓶,及電子菸主機上所盛裝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曉諭被告【見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犯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仿,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67頁至第83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前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盛裝物,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結晶,檢體編號B-1至B-2(驗前總毛重為0.62公克),抽驗編號B-1(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87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檢體編號C-1至C-2 ①檢體編號C-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827公克、驗後淨重0.803公克。 ②檢體編號C-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 (見偵卷第87頁)  3 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  檢體編號A-1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AMB-FUBINACA,驗前毛重5.1公克、驗後毛重4.911公克。另因液態檢體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稱取其檢驗前後淨重,且上述檢出毒品成分尚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故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及提供相關檢驗資料。 (見偵卷第88頁、易卷第47頁) 4 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罐  檢體編號A-2至A-3 ①黃色透明液體,檢體編號A-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MDMB-BUTINACA,驗前毛重5.108公克、驗後毛重4.608公克。 ②透明液體,檢體編號A-3,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前毛重5.93公克、驗後毛重5.776公克。 ③上述檢出毒品成分尚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故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及提供相關檢驗資料。 (見偵卷第88頁、易卷第47頁)  5 盛裝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之電子菸主機1台  檢體編號F-1,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驗前毛重37.305公克。 (見偵卷第88頁) 6 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87頁) 7 愷他命殘渣盤(含刮片1片)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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