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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李秀平與劉珮伊互不相識,李秀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領藥櫃檯前,因插隊問題與劉珮伊發生口角爭執,詎李秀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劉珮伊左臉,致劉珮伊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秀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插隊問題與告訴人劉珮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住告訴人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左臉為什麼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職員洪坤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重安醫院就醫,經醫師檢傷後,認告訴人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坤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旗山醫院領藥處,被告一直堵在排隊處,並且插隊稱要先領藥,當時我在旁邊看不下去就請被告不要插隊,結果被告罵我神經病,我就走過去拉他的包包,請他跟我道歉,後來被告就出手抓我的左臉頰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原係面向排隊領藥隊伍站立,突然插入領藥隊伍至領藥櫃檯前拿出健保卡要求藥師給予藥品,並有佔據領藥櫃檯、阻擋後方排隊民眾領取藥品之情形,證人洪坤毅見狀便至領藥櫃檯協助被告處理領藥事宜,站立於領藥櫃檯左前方之告訴人見狀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後做出往被告站立位置移動、出手拉住被告之斜背包背帶,將被告往其所在位置拉扯之舉動,被告遭告訴人拉扯其斜背包背帶後,便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左臉推擠,證人洪坤毅見狀旋即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之勘驗結果相符(易字卷第33至67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臉之舉。又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核與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臉之位置、行為態樣相符,參以證人洪坤毅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先衝上前去拉扯被告身上的包包,被告就動手,事後發現告訴人臉部有傷痕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係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臉之行為所致無訛。再酌以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應知悉徒手推擠他人身體,會導致他人受傷,仍率然出手推擠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行為縱致告訴人受傷,亦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在告訴人出手拉扯其斜背包背帶、尚無實質攻擊之舉動時,即率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臉,自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舉動,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為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溝通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左臉,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3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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