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政華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見張國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置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政華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7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念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4年11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謀生能力,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隨機徒手行竊,得手財物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經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惟有所緩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