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勲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勲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鄧勲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Hyundai現代汽車北高雄岡山旗艦店」新車展售中心暨維修保養服務廠(下稱本案服務廠),徒手翻越圍牆侵入內部,竊取進廠維修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鑰匙1把,得手後循原路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9日3時18分許,再度騎乘A車前往本案服務廠,徒手翻越圍牆侵入內部,見進廠維修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即以其內遺留之鑰匙啟動引擎,並於廠區內繞行尋找出口,然因無法開啟廠區鐵捲門而未能竊取得手。
㈢又於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再度騎乘A車前往本案服務廠,徒手翻越圍牆侵入內部,並進入B車內欲駕駛離去,然因漏未攜帶前揭竊得之B車鑰匙,致無法發動引擎而未能竊取得手。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居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告訴人王人禾為本案服務廠負責人兼經理,對於其所管領監督之本案服務廠所在土地及建物具有使用權,被告三度侵入本案服務廠行竊,致告訴人管領權受有侵害,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屬得為告訴之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卷第23頁),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鄧勲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易卷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7至28頁、易卷第102、119、125、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禾、廠長吳沅澔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服務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41至48、59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侵入本案服務廠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各次竊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易卷第119、12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卷第13至14頁),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3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本案服務廠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鄧勲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鄧勲珉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鄧勲珉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