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曹宥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1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1(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及被告因故發生爭執,2人竟基傷害互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A02徒手抓扯被告之臉部,並手勒其頸部,致被告摔倒於地,而受有下巴1公分擦挫傷、雙肘0.1公分擦傷等傷害。又因被告抓住A001,阻止其起身,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踢踹A02鼠蹊部,致A02受有左腹股溝1公分發紅、雙側前臂抓傷等傷害。嗣A02、被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A02傷勢照片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1、58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有肢體衝突,雙方最終受到前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37頁),並有前開檢方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查:
⒈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表示告訴人遭仙人跳,有牽被告的手,一起前往佛堂說清楚等語(警卷11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想叫被告去佛堂說清楚,被告生氣就拉告訴人雙手、抓告訴人下體、踢告訴人鼠蹊部等語(偵卷21、90頁),觀諸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前往佛堂、對被告所為動作等情節,供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於偵查中就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掩飾隱匿。對照被告稱:被告表示不願意前往佛堂,告訴人就架住被告的脖子,導致被告跌倒在地,還抓著被告不讓被告爬起來,被告才踢告訴人大腿,告訴人痛了才放手等語(警卷7頁;偵卷91頁),就被告對告訴人做出拉扯、踢下體等動作之時間點,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雖有落差,但從被告之陳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見被告確實展現不願意前往佛堂之意思,且告訴人先以拉扯手部方式欲使其前往佛堂,客觀上告訴人顯對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迫被告行無義務之事(前往佛堂)。則被告出手為傷害之際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倒地,客觀上已確實存在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⒉次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女性,告訴人則為63歲之成年男性,衡諸常情,於男女體能差異之情況下,兩者於身體結構及力量上應存有相當之落差,面對告訴人挾身體能力優勢所為之不法腕力侵害,勢必要容許被告做出一定強度之掙脫、推阻或反抗行為,否則根本無從排除侵害而發生防衛之效果。難僅因被告於掙扎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或較為猛烈之抵抗做為(如踢告訴人下體)即遽認被告有傷害之意思。
⒊再者,告訴人雖受有傷勢,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內容所載,告訴人僅受有左腹股溝1公分發紅、雙側前臂小範圍發紅等傷害。觀諸上開傷勢不僅極為輕微,且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雙側前臂及左腹股溝等處,核與拉扯抵抗或挣脫過程中所經常碰撞摩擦之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身體中心部位(如胸腹部主體)及頭面部等部位均未發現有何遭主動毆打或攻擊之傷勢,可知被告於防衛過程中,似無主動傷害或追擊之作為及意思,被告主張其主觀上欠缺傷害故意,而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手段已非無據。
⒋此外,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被告當時一直往鐵門方向拉扯、邊開鐵門邊喊救命等語(警卷11頁)。更顯見被告使告訴人放手、排除告訴人之控制後,僅做出試圖逃離現場之行為,未對告訴人再做出如何之攻擊動作,更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其主觀目的乃係遠離告訴人、逃離現場,並非如何毆打、傷害被告,被告稱自身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本案行為自非無據
⒌至於告訴人稱被告尚有以手抓其陰莖睪丸等語,然既無證據可證明其陰莖睪丸等部分受到如何傷害,無論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與否,此部分行為自與傷害罪無關。
四、從而,被告係在遭受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其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其行為亦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