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右昌圖書館後方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洺瑋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多數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11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00號、106年度易字第88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7年度易字第157號、107年度簡字第475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報表存卷可憑(易卷第63至124頁),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案及上揭案件所犯皆為竊盜罪,又罪犯罪手段、情節均高度雷同,足見其接受上揭案件執行所生之矯治效力尚有未逮,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以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將致其承受與實際罪責不相當之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相當謀生能力,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動機容有可議;並審酌被告隨機徒手行竊,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揭自行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