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OPPO A15手機1支、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3,1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RIMTHAISONG EKKAPHON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15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光寶公司二期工地9樓G1電梯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RIMTHAISONG EKKAPHON放置在
板凳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OPPO A15手機1支、健保卡1張、
現金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欲離去遭工地主管王健穎在1樓
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傑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RIMTHAISONG EKKAPHON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WONGTA AWUT、王健穎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領據各1份。
㈤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