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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行竊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㈡關於竊得現金更正為「2,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楊鈞丞於警詢時證述,認被告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旨,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忘記愛心箱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得現金若干,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竊得金額為2,000元,一併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愛心箱1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許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楊鈞丞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介壽西門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上之愛
    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楊鈞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智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鈞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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