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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麒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關於犯罪地點補充為「蔡喬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喬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
  被   告 林福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麒與蔡喬安為鄰居,民國114年9月23日23時48分許,雙
    方因細故起爭執,詎林福麒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你
    今天如果是男生,我絕對打你,真的,拎北這兩天就砸你的
    車」等語恫嚇蔡喬安,並以持手機的手撥打蔡喬安的手,致
    蔡喬安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並使蔡喬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喬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喬安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擷圖、錄影譯文、健仁醫院11
    4年9月24日之驗傷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另稱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另基於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頻頻以「幹你娘」、「耖機掰」辱罵
    告訴人,並質疑告訴人故意向被告所有之車輛潑灑鳥糞等情
    ,是散佈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之誹
    謗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幹你娘」、「耖
    機掰」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也沒有去散佈
    上開那些話等語,經查:
 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現今社會多有將該等不雅詞彙用作
    發語詞者,是以,本案是否僅憑被告對告訴人為「幹你娘」
    、「耖機掰」乙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
    意存在,尚難謂無疑。另發話者不斷使用而逾越日常生活所
    能忍受之界限,反係貶損發話者自己之品德修養,是自一般
    人旁觀角度而言,上開言詞固有不雅,仍難謂上開言詞客觀上
    已減低、貶損聽話者即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且個人社會
    人格評價高低與否,乃其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
    自有公評,當不至於因被告一時不雅用語即生減損,是上開不
    雅之詞彙,應屬被告就特定事件對告訴人行為之情緒性用語
    ,該詞彙或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之禮節尚有未符,然語彙
    之選擇、運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含有情感宣洩
    之成分在內,是對話雙方倘已處於不滿情緒對立高漲之狀態,
    此時仍要求彼此須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方式溝通,
    而絲毫不容有情緒性之用語出現,非但有違人情之常,亦無異
    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易導致損物傷人或
    其他更形嚴重之事態發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當日又因細故而生爭執,雙方均處於情緒高張狀況下,應可
    認本案被告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對告訴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用語已使告訴人感到不悅
    ,惟尚與純粹以攻詰他人為目的、毫無意義之詈罵有別,難
    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為其要件,查依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譯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
    僅提及「你家的飼料啦」等語,並無具體傳述告訴人有故意
    潑灑鳥糞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是自難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署詢問有
    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散佈上開不實言論乙節,稱:被告
    為此報警過三次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因告訴人搬
    來後我的車才出現髒污等語,則被告應係為釐清其所有之車
    輛究係遭何人汙損,而以報案方式向警方說明其懷疑對象,
    而無散佈不實言論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是此部分亦
    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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