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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品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炸雞腿1支、吳郭魚1支、白蝦捲4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黃麗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1月1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飯桶自助
    餐店內,以夾子將炸雞腿1支、吳郭魚1支、白蝦捲4支(價
    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夾入自備布料袋中,得手後僅結帳其
    他商品欲離去之際,旋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王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食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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