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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張興霖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王天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財於民國114年12月7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前,見張興霖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
    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天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興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此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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