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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凱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原記載「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11時1分許」;原記載「同年月11日9時44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1日9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裁判時法),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故僅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範圍。經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結果,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分別為15日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從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補發,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解任)
        何剛律師(已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A01,使A01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遭用以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13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平時
    將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子上
    ,112年5月10日我有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不明款項,當時我
    於電話中有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我於112年5月16日發現整
    個皮夾都不見,後續因為工程款無法匯入才知道遭到警示云
    云;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我在桃園觀音區大
    潭電廠工作,皮包在該處遺失,皮包裡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存簿、現金1500元還有中國信託信提款卡等物,112年5
    月8日我有去翠屏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沒有受理,112年5月1
    0日銀行客服通知我有1筆100多萬元匯入,我向客服表示因
    為帳戶遺失要掛失止付,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也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有
    人於112年5月9日凌晨,更改玉山銀行帳戶門號跟電子郵件
    ,客服說只要有我的基本資料就可以更改,並且只要有破碼
    器就可以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
    。再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間並無相關報案紀錄,翠屏派
    出所亦無相關報案內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無掛失補發紀錄,玉山銀行於112年5月
    間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112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玉山銀行客服詢問帳戶問題,被告表示5月22日錢
    包遺失,友行帳戶無法使用故來電詢問,對於帳戶匯入多筆
    金額皆表示不清楚,堅持是自己使用帳戶及金融卡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2745337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局113年3月2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3489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辯稱
    :112年5月10日客服通知我有1筆100多萬元款項匯入,有向
    客服表示因為帳戶遺失要掛失止付,其曾向翠屏派出所報案
    等詞不相吻合,被告所辯,並非無採。
 ㈢又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9日1時許,透過網路銀
    行將原本收受簡訊(OTP)手機號碼,從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變更成他人名下之0000000000號,將被告所使用E
    mail:Z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成xxc8570000000il.c
    om,並有簡訊密碼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470號函暨申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惟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更改Email及電話號
    碼皆為個人網路銀行自行操作更改;玉山銀行線上開通簡訊
    密碼、變更OTP手機號碼之作業流程,申請人應先登入網路
    銀行,並將讀卡機連接電腦,點選網路銀行之簡訊密碼設定
    ,輸入欲接收簡訊密碼的行動電話號碼,以讀卡機插入晶片
    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進行驗證,密碼輸入錯誤累積3
    次,卡片立即鎖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33489號函及玉山銀行網頁介紹各1份附
    卷可稽,衡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
    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更何
    況根據玉山銀行設定之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則晶片金融卡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是詐騙集團成
    員能準確猜得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率微乎其
    微,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轉匯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
    尤應警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
    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1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3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A02等人,使A02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轉帳或提領
    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A02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3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名瑗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A01、A08、A09、A10、A1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A03、A04、A05、吳名瑗、A07、A01、A08、A09
    、A10、A11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A02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A03
    提出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4提出對話紀錄、告
    訴人A05提出轉帳證明、告訴人吳名瑗提出對話紀錄、告訴
    人A07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A01提供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告訴人A08提出轉帳證明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A10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A
    11提出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㈣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3489號函。
二、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交付2
    個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並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A13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稱:玉山銀行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我的皮包裡,我放在轎車副駕駛座一起遺失,2張提款
    卡密碼都是034930,我沒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沒有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將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應係
    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又本案附表編號7部分與
    貴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就屬事實上一罪,另本案附表編號1至6
    、8至11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1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19分許 3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e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30分許 4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同年月11日9時31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時富證券、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 5186號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同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5 吳名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彩券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同年月11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7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 8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9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分許 1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10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36分許 6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5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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