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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平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7、2837、313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平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電線3捲(價值6,000元)」補充為「電線3捲(長度約100公尺,價值6,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電線3捲(價值2,000元)」更正為「電線3捲(長度約300公尺,價值20,000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馬達1個(價值2,000元)」更正為「馬達1個(價值5,000元)」、④補充115年7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平南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具狀以: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出現上述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竊取任何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行竊電纜線,我只有拿空地上的菜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4年8月6日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114年12月5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係因觀看鄰居監視器影像及員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及路口監視器進行確認後,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並非無端捏造事實,亦無誣指財物遭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檢視本案監視器照片,被告係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鐵柵欄入內等情,有114年8月6日監視器照片可佐。復於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問:【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4年8月6日半夜0時-1時許,你是否有騎機車到案發地點?)是我。」、「(問:監視器看到你有進入該魚塭,且被害人的電線被偷了,是你偷的嗎?)是。」等語(見115偵2557卷第101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照片,被告係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鐵柵欄入內等情,有114年12月5日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即114年12月5日3時21分許)駕駛機車前往現場,我就往我停機車那側後方的空地走去,我走去時我發現該處有種植一些可食用的菜,因此我就拔了一些,之後就騎車離開現場;我並沒有進去,也沒有竊取任何物品」;後於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問:【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4年12月5日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你去做什麼?)想要偷。」、「(問:魚塭的電線3捆被偷了,是你偷走的嗎?)是。」、「(問:監視器看到你出門的時候機車沒有東西,回程的時候3時34分許,離開時,機車左側多載運一包物品,那就是偷來的電線嗎?)好像有。」、「(問:怎麼偷的?)電線在地上,直接拿起來。」等語(見115偵2557卷第101頁)。又一般人若欲拔可食用的菜,當會選擇在光線良好的白日赴山、林之處尋覓,豈有在深夜人靜之時,前往魚塭旁空地採集可食用之菜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有違常情。

㈣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平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此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衡情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捲(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線3捲(約300公尺,價值20,000元),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了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馬達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平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叁捲(約壹佰公尺,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平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叁捲(約叁佰公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平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7號
                   115年度偵字第2837號
                   115年度偵字第3133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蘇平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南(所涉竊取蘇淑芳之電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瘖啞人士,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6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劉清淵承租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魚塭工寮(下稱湖內段586、570地號魚塭)外,見該魚塭
    無人看管,乃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鐵柵欄入內,
    徒手竊取劉清淵所有之電線3捲(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12月5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湖內段586、570地號魚塭,見該魚塭無人看管,乃
    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鐵柵欄入內,徒手竊取劉清
    淵所有之電線3捲(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
    去。
 ㈢於114年12月26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湖內段586、570地號魚塭,見該魚塭無人看管,
    乃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鐵柵欄入內,徒手竊取劉
    清淵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
    離去。嗣經劉清淵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馬達1個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清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114年8月6日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114年12月5日監視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14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經查,被告自承藉由石墩翻越魚塭出入口設置之
    鐵柵欄入內,而該鐵柵欄顯屬設置於魚塭出入口,作為防盜
    使用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按瘖啞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於偵查過程中,需完全仰賴手語通譯翻
    譯方能瞭解意思,其所受身體障礙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另
    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1台、電線約200米等物等語,惟被告堅
    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114年12月26日我沒有偷監視器
    、電線等語。經查,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翻越鐵
    欄杆進入湖內段586、570地號魚塭後離去,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確實有竊取前述物品,而告訴人亦僅為事後發現監視器、
    電線等物遭竊,然亦無法證明監視器、電線等物,係何時、
    遭何人竊取,尚難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竊盜罪責。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分別竊得電線3捲、電線3捲及馬達1個,
    除馬達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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