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附近,將其
未成年子女乙O○(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Sherry」與吳淑琴取得聯繫,佯裝為友人「鍾少梅」向其
借款,致吳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7日11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淑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借給女朋友使用,他後來有跟我說提款卡不見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淑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匯
款單、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女朋友使用後遺失等詞置辯,然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
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
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
帳戶後,旋即提領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們當時已
經認識半年,他的名字我忘記了,對方何時通知我提款卡不
見,我也忘記了,我當時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顯與常理有
違。
㈣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益徵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
認被告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
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