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欣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欣茹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曾欣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之統一超商六龜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卓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嗣「卓偉峰」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與
宋坤旻聯絡,並佯稱:在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宋坤旻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14時6分許,轉帳
新臺幣2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宋坤
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坤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欣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抖音認識「卓偉峰」,我們像朋友般聊天,對方
要我買遊戲點數給他,又說要向我借金融卡,我問他要卡片
的用途,他要我不要管太多,我以為他會把買點數的錢還我
,我就到7-11寄出郵局金融卡,並在電話中把密碼告訴他,
之後我聯絡不上對方,郵局通知帳戶被警示,我就去報案云
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宋坤旻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
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網友「卓偉峰」供作
購買遊戲點數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然被告
未能提出其與「卓偉峰」間之抖音或LINE對話紀錄、遊戲點
數購買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上開郵
局帳戶雖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惟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先提
領款項,餘額僅剩數百元後,始將金融卡寄出,有上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核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於
帳戶交付前,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
帳戶交付他人,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慣常作法
不謀而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現實上並未與「卓偉峰」見
過面,且表示寄出帳戶之時僅與「卓偉峰」在網路上聊天不
到2週等詞,則被告與「卓偉峰」既僅為未曾見過面之網友
,且在網路認識交談之時間非久,已難認渠2人間有何信賴
關係可言。因此,則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
驗不符。至被告辯稱事後接獲郵局通知而前往報案等語,惟
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知被告係於114年8月22日11時40分前往報案,當時
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自難僅以
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卓偉峰」所言,提供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
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已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