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阿連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阿連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第4行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右足部、右腳踝擦挫傷,右上肢、右髖部鈍傷等傷害」、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涉犯罪嫌之葉士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阿連明知其並非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為使其子葉士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是核被告陳阿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查被告為本案被頂替人葉士豪之母親,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意圖使葉士豪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考量被告所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子遭受刑事訴追,而向偵查機關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陳阿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蓮與葉士豪為母子關係,陳阿蓮明知葉士豪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與
南溝路明義巷口與莊瀞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莊瀞
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已得知葉士豪可能涉有犯罪,卻
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佯稱為肇
事者,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測單上簽名,
以此方式表明其為肇事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士豪
、莊瀞淳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揭文書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調查
實際肇事人及肇事責任本即為警方之職權,故難認告成立本
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