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育鑫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黎育鑫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育鑫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雖
均未發還告訴人江藤芳樹,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8,300元,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應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黎育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
年12月26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黃昏
市場內江藤芳樹經營之F22玉子燒攤位,徒手竊取放置在攤
位後方紅色袋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㈡於同
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攤位台前盒子內現
金4500元得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藤芳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育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藤芳樹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8300元
,有暫時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