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5月28日9時34分許」,並補充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電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林福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8日9時4
分左右,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工寮內,徒手竊取鄭榮山所
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條(共70公尺,約值新臺幣3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鄭榮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榮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福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榮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行車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未及2個月再犯為相同
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以為懲儆。本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