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譽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王譽銘交付帳戶之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不知情其妻王雅麗(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胡秀芬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王譽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3時59分許、同年10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
門市,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譽銘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妻即王雅麗(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麗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融
耀福利社--尹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
詐術,詐騙胡秀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雅麗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經胡秀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胡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譽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雅麗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王雅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10月13日22時29分 4萬9977元 2 114年10月13日22時31分 4萬9984元 3 114年10月13日23時41分 2萬9984元 4 114年10月14日0時4分 7萬0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