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吳銘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吳銘圳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2時10分許,在生態園區捷運站2號出口北向停車場,騎乘告訴人李世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看腳踏車沒上鎖,以為沒人要,就騎走,我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破損,亦無鏽蝕、變形之情形,且該部腳踏車是停放在捷運站出口旁之停車區,並非任意棄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顯非隨意棄置之物,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是想要交換的方式,換取比較小型的腳踏車,但我沒經對方同意,就將腳踏車騎走(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之腳踏車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其仍未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吳銘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圳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區○○○0號出口北向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世杰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功學社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李世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世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銘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