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威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吳威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德於民國114年12月2日6時4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愛11房內,因細故對同舍房獄友吳瑞陽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瑞陽,致吳瑞陽受有
頭部、右臉部、右胸壁、右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瑞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受刑人懲戒報告表、談話紀錄、內
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五字經「幹你娘
機掰」,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毆
打告訴人時講了什麼,我情緒激動時可能會講一些口頭禪但
不是要恐嚇或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依卷內同舍房獄友陳述
書,其等在陳述案發經過時並未述及此節,又縱此部分指訴
屬實,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
犯行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至被告涉嫌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縱若屬實,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
,因一時情緒宣洩而口出不雅言詞,應係未經思索而一時氣
憤怨懟所生之情緒性用詞,被告主觀上應非故意侮辱告訴人
,縱其用語令人不快,審酌當時情狀及過程,難認被告確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上開行為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此部分
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