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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2號
  被   告 吳威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德於民國114年12月2日6時4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愛11房內,因細故對同舍房獄友吳瑞陽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瑞陽,致吳瑞陽受有
    頭部、右臉部、右胸壁、右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瑞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受刑人懲戒報告表、談話紀錄、內
    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五字經「幹你娘
    機掰」,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毆
    打告訴人時講了什麼,我情緒激動時可能會講一些口頭禪但
    不是要恐嚇或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依卷內同舍房獄友陳述
    書,其等在陳述案發經過時並未述及此節,又縱此部分指訴
    屬實,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
    犯行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至被告涉嫌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縱若屬實,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
    ,因一時情緒宣洩而口出不雅言詞,應係未經思索而一時氣
    憤怨懟所生之情緒性用詞,被告主觀上應非故意侮辱告訴人
    ,縱其用語令人不快,審酌當時情狀及過程,難認被告確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上開行為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此部分
    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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