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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同時持有之,因其持有上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為單純一罪,故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且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毒偵卷第11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1至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6包 甲基安非他命 6包抽1,編號2(驗前毛重1.037公克、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後淨重0.809公克)(驗前總毛重4.449公克)。 2 菸彈1顆 依托咪酯 3顆抽2-1(驗前毛重5.578公克、驗後毛重5.375公克。 3 菸彈1顆 依托咪酯 3顆抽2-2,編號9-1(驗前毛重4.876公克)。 4 菸彈1顆 依托咪酯 編號9-2。 5 菸油1瓶 依托咪酯 編號7-1(驗前毛重7.361公克、驗後毛重7.166公克)。 6 菸油1瓶 依托咪酯 編號7-2(驗前毛重3.556公克、驗後毛重3.454公克)。 7 吸食器1支   8 加熱器1支   9 原油注射器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柏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涉犯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大麻種子、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另案偵查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及114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 年10月7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居
    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後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14 年10月7 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
    址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
    共約4.4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4 瓶(毛重共約
    80.89公克)與菸彈3 個(毛重共約16.31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2 包(毛
    重共約2.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菸彈加熱器1 支
    、原油注射器2 支、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智慧型
    行動電話1 支(型號與門號均詳卷)。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約4.48公克)、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油4 瓶(毛重共約80.89公克)與菸彈3 個(毛
    重共約16.3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之咖啡包2 包(毛重共約2.74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支、菸彈加熱器1 支、原油注射器2 支、空夾鏈
    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型號與門號
    均詳卷)扣案可憑,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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