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謝慈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耳機1組,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孫綵蘋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謝慈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17日3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見孫綵
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及耳機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及耳機1組(約值新臺幣
4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孫綵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綵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慈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綵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
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
滿1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孫綵蘋,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