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惠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刷樂兒童潔牙組1組、好來清新隨行組1組、多芬旅行組1組、統一藥品人工皮醫療用人工皮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周蕙蘋,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5元,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8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6日8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將陳
列在貨架上之刷樂兒童潔牙組1組、好來清新隨行組1組、多
芬旅行組1組、統一藥品人工皮醫療用人工皮2個(價值新臺
幣655元)竊取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周蕙蘋盤點發現
商品有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
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經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表示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請量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