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儀
- 選任辯護人
-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蔡亞呈支付剩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蔡亞呈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蔡亞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亞呈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8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75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蔡亞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
被 告 林欣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
「a_n_i_m_e.34」、「楊斌」、「李妙雪」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11時
許,發送中獎通知向蔡亞呈佯稱:幸運獲獎但發放獎金撥款
發生系統沖正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可全筆領回云
云,致蔡亞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4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3065元、於同日12時30分匯款33030元至上開一
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現金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亞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亞呈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提供其與「楊斌
」及「李妙雪」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與匯款交易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