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皇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菸1支(含菸彈1顆及加熱菸機台1個,檢驗後毛重42.92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加熱菸1支(含菸彈1顆及加熱菸機台1個,檢驗後毛重42.929公克)、K盤1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大麻之加熱菸1支(含菸彈1顆及加熱菸機台1個,檢驗前毛重42.971公克,檢驗後毛重42.929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K盤1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盧皇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7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對價,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加熱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
11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5住處,因
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加
熱菸1支(含菸彈1顆及加熱菸機台1個,檢驗後毛重42.929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扣案之加熱菸1支,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1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加熱菸機台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