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黃金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黃金葉犯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黃金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上開條文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如喪葬事務之處理等),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之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死者遺留之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俊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內遺留之款項,應均屬其之遺產,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縱認其與被害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逕對金融機構主張,被告以上揭盜蓋被害人印章之方式,使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得被害人之授權而前往提領金額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元大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核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向元大銀行行員行使而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30萬元存款之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被害人身故後,未得告訴人黃永福之同意,擅自由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盜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益外,亦影響金融機關之存款管理,且被告所冒領之金額合計高達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住之親屬,且由卷內資料可見,被害人於生前,患有嚴重之精神疾患(涉及逝者隱私,不具體記載其病症情形),而長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住院,而在被害人身故前之相當期間,均為被告陪同被害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而被害人於就醫時之主要聯絡人係為被告,出院之住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見他卷第177-195頁),且被害人在其生前購置人身保險時,亦將其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填載為被告,此有被害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他卷第104頁),由上各情,均可見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應存在相當程度之親誼及財產上信賴關係,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詐領被害人存款之動機,係為修繕被害人生前因病症而毀損之房屋、物品,而經本院核閱被害人生前之病歷資料,亦可見被害人於生前於發病時,確會有多次毀損被告屋內物品、房屋之舉措(見他卷第177、181、185、191、193頁),足認被告所陳之動機應屬非虛,綜合上情以觀,相較於為圖不法利益而無端詐領他人存款之情形而言,被告之整體行為惡性尚非甚重,爰依上開情狀,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責任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卷第13頁),品行尚可,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他卷第113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已交付予元大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所蓋印之「黃俊盛」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謝黃金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黃金葉為黃俊盛之姑姑,謝黃金葉明知黃俊盛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存
款,因黃俊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後,已屬於黃俊盛之
遺產,應為黃俊盛之繼承人即黃永福(黃俊盛之父)所有,須
由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
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黃永福之同意,於11
3年5月31日持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印章,偽以黃俊盛名義填
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黃俊盛」之印章,再持偽造之取款憑
條向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謝黃金葉係黃俊盛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俊盛之繼承人黃永福及元大
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永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黃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持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印章去領30萬元。 2、證明被告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時黃俊盛已死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提領30萬元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3 證人黃冠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拿到黃俊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證人黃冠倫有告知被告不要去領黃俊盛的錢,被告仍表示要領給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倫看。 4 元大銀行取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持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印章,偽以黃俊盛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黃俊盛」之印章,再持向行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 5 本署開立之黃俊盛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黃俊盛於113年5月30日死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印章,偽以黃俊盛名義
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黃俊盛」之印章提領30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辯稱:黃俊盛死亡
後,我有通知黃永福,在電話中我有提到黃俊盛居住在我家
期間因為病症發作有損壞一些物品,還有損壞別人物品,我
就把30萬用來整理我家,我有問黃永福,他說好等語。經查
:告訴人黃永福於偵查中證稱:謝黃金葉並未問我30萬元是
否能用在修理她家物品,而且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被告謝黃
金葉並非黃俊盛之繼承人,縱然黃俊盛生前有授權謝黃金葉
提領,然黃俊盛死亡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提領30萬元做為己用,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黃俊
盛已死亡之訊息,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
所提領金額30萬元,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惟查,被告盜領存款部分,係其未經授權,以詐欺方
式取得,並非將本案金錢易持有為所有,自與侵占罪構成要
件不符,告訴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