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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15年4月5日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2週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友人家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5年4月5日5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中由被告親自排放於透明空瓶、復經警完整封緘、由被告於其上捺印,嗣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4)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72至96小時內由尿液排出。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末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參以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閾值1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49,120ng/mL)陽性反應,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施用標準(即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100ng/mL),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5年4月5日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冠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
    12年7月24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
    黃冠豪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5日5時4
    2分許之採尿時點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
    年4月5日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黃冠豪因另
    案為警緝獲後,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
    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194)、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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