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珈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樹河院」大樓
住戶,詎A03因不滿A01在通訊軟體「樹河院/住戶群(110)」
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起,在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以暱稱「A03」,接續傳
送附表所示言論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LINE群組內,以附表所示言論辱罵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內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 3 警卷中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內為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內容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LINE群
組內,以暱稱「A03」,傳送「你把你相片Po出來,我們1樓
見」等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然細譯
對話內容,發現被告除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外,被告並未具
體揚言欲以何等非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是被告縱有口出侮辱性之言語,亦難認被告所
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尚難以刑法恐嚇之責相繩。惟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依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切割觀察,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部分與公然侮辱部分應視為一行為,則
恐嚇部分已為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4年7月12日19時12分 去你媽的你說什麼幹話,妳什麼東西呀你 2 114年7月12日19時15分 我管理費付比你多,你他媽的我說話不行是不是... 3 114年7月12日19時16分 我已經很久沒有發言,你不要惹怒我,你是什麼爛貨啊。 4 114年7月12日19時21分 他媽的你說那什麼爛話,我發個言還歸你管啊! 5 114年7月12日19時26分 賤 只會耍賤嘴 6 114年7月12日19時32分 真是白癡……拋棄母親的人會有什麼好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