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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滙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洪滙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手持不明物品」應更正為「徒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滙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所犯過錯,然雙方究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49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洪滙敬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匯敬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許,與蕭清男相約在高雄市
    內門區台三線二層橋下方往常林方向的一間廟宇附近見面,
    然兩人見面後,因一言不合,進而雙方起爭執。洪匯敬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品毆打蕭清男,致使蕭清男受有
    臉部、嘴唇鈍挫傷,以及雙手鈍挫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蕭清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5月7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打架,且被告有還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3 被告洪匯敬於114年7月23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14年2月3日當天並沒有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碰面,碰面的時間是在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並因為告訴人要毆打被告,被告才出手防衛等語; ⑵被告否認114年2月3日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4 告訴人蕭清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 5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19時15分許,前往左列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受有臉部、嘴唇鈍挫傷,以及雙手鈍挫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勢。 6 被告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4年2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2月3日下午16時許至18時許,均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地號土地」的基地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匯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下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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