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靜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靜佳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靜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存卷可佐;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乾蓮子1包、雙喜菇1包,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劉靜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百貨生
鮮超市大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乾蓮子1包、雙喜菇1
包(價值共新臺幣13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副店長蔡家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靜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