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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夏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夏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夏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揭露告訴人曾承宏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此意願,而未能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復兼衡以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性質及多寡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鄭夏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夏衡與曾承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高雄市阿蓮區
    發生交通事故,鄭夏衡因而取得曾承宏之個人資料。詎鄭夏
    衡竟於113年1月8日,以其向社群平台FACEBOOK網站申辦之
    「吳夏衡」帳號,張貼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事實,嗣鄭
    夏衡竟意圖損害曾承宏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在上開貼文的留言處,另行留言張貼曾承宏的姓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及曾承宏的戶籍資
    料等足以識別曾承宏的個人資料,致使多數人得以知悉曾承
    宏之個人資料,足以造成曾承宏之損害。
二、鄭夏衡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對曾承宏所涉過失傷害之113年度
    軍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後,鄭夏衡明知該起訴書上有記載曾
    承宏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曾承宏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114年5月14日以其在社群網站THREADS平台所申辦
    之「鄭夏衡asd0000000」帳號,張貼前開起訴書之翻拍照片
    ,且並未將曾承宏之前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以隱匿,致使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
    之瀏覽而知悉曾承宏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害曾承宏之利益。
三、案經案經曾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夏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有在上揭時間,張貼上開告訴人曾承宏的個人資料之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社群平台做為個人日記,是在紀錄生活而已,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去看我的社群網站資料,且我也不知道起訴書上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看不懂起訴書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曾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THREADS帳號之貼文列印資料 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上開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4 本署113年度軍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 本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與被告所張貼之起訴書相同。 
二、核被告鄭夏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2次張貼告訴人曾承宏個人資料之行
    為,相距一年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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