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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興福
被告
許興財
被告
許嘉欣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2137、2139、1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興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興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被告許興福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興福中信帳戶)、被告許興財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興財中信帳戶)、被告許嘉欣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欣中信帳戶)之時間,均補充為「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前某時」,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興福、許興財、許嘉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增列「證人黃淯祥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補充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嘉欣前因提供許嘉欣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9、1429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前案之告訴人為曾慧貞、王世宗、陳儀芳,而與本案告訴人A01等人有異,且偵查中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前案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

2.參諸告訴人A01受騙轉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後,係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層轉120,000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足見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前某時,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3.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5.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之2(現行同法第22條)規定,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同條第3項之犯罪則對於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等脫法行為,立法予以截堵,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3人行為時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許興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許興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許嘉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提供許興福中信帳戶、許興財中信帳戶、許嘉欣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A01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3人各自提供帳戶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許興福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150,000至200,000元,與被告許興財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許興財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150,000至200,000元,與被告許興財及許嘉欣同住,需扶養配偶;被告許嘉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月薪約100,000至200,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金易一卷第257至259、277至279、317至319頁,金易二卷第182、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3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3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提詐欺得款期間,無從掌控前揭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渠等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35297號(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499500號(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18650B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1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五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六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號(審金易卷) 11.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金易一/二卷) 12.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04號(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許嘉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興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興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財、許興福係兄弟關係,許嘉欣則係許興財之女。其等
    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
    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等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對A01、A02、A03
    施以附表二、三所示詐術,致A01、A02、A03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詐欺所得隨即遭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二、三所示第
    二、三、四、五層人頭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1、A02、A03發現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4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許興財中信帳戶、被告許興福中信帳戶均設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我和爸爸許興財、叔叔許興福一起開公司,我平常跟許興財、許興福沒有金錢來往,公司是我負責發薪水,從公司帳戶或我的帳戶轉帳出去,所以我將許興財、許興福的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我不認識羅湘葶,我沒有將羅湘葶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我因為要買車而有貸款需求,我想貸款100萬元買特斯拉,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絡,許興財、許興福知道我要貸款,但不知道我去哪裡找貸款,也不知道我跟誰貸款;我於111年5月初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交給對方,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帳戶;111年5月底對方因為愛理不理的,我覺得奇怪,就急著找對方,我想說再聯絡一下,所以沒有去掛失,後來到6月8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 2 被告許興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⑵辯稱:我和弟弟許興福、女兒許嘉欣一起開公司,我們有金錢往來,平常錢都是拿來拿去,會互相借錢;因為公司剛成立沒多久,需要貸款買機器,我要貸款100萬左右支付頭期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說隨便一張身分證或卡片就能幫我借錢,我就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拍給對方,對方到仁武的工地來跟我拿中信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交存摺,有沒有交網銀我忘了;透過網銀設約定帳戶的人不是我,我不會使用網銀;許興福、許嘉欣都不知道我因為貸款交付帳戶資料,我也沒有跟許興福、許嘉欣拿帳戶資料;對方拿到帳戶資料後就不再接我的電話,我覺得有問題,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不能提款,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就於111年6月16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云云。 3 被告許興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⑵辯稱:我和我哥哥許興財、姪女許嘉欣一起開公司,我和許興財、許嘉欣平常沒有金錢來往,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我發現金給員工;公司剛成立時要買機械,我要買車,我姪子許志豪的朋友介紹業務員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當時想要貸款約4、5百萬元,我和許興財、許志豪的朋友、男業務員約在楠梓藍田路的統一超商談,業務員要我提供中信帳戶的簿子給他,我跟許興財就於111年5月30日前1、2個月在同一間統一超商交付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有沒有交付金融卡我忘了,許嘉欣也有交,但她時間比較晚,許嘉欣要買車,所以也找同一人辦理;透過網銀設約定帳戶的人不是我;後來我一直收到簡訊說有錢匯進來,業務員解釋說有資金進來比較漂亮,貸款比較好通過,我說這樣會有問題,叫他把帳戶還給我們,後來就聯絡不上,我於111年6月6日打電話去客服掛失云云。 4 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A01、A02、A03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A01、A02、A03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車手提領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許嘉欣、許興財、許興福提供其等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甚明。 5 告訴人A01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  6 告訴人A02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7 告訴人A03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  8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淯祥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屏東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9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王章謀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29至43頁)  10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許興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51至73頁)  11 第三、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許興福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179至207頁背面)  12 第一、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許嘉欣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107至123頁)  13 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呂裕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587卷第111至131頁)  14 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湘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131至173頁背面)  15 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卓俊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901卷第229至243頁背面)  16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4號函 (111偵12587卷第137  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677號函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99號函 (111偵13901卷第   217、247頁)  17 ⑴網銀歷史查詢 ⑵被告許興福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 ⑶被告許興福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112偵2139卷第129、135頁) ⑷被告許興福中信帳戶掛失紀錄(111偵13901卷第175頁) ⑴被告許興福於111年2月8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後得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信帳戶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8日間,透過網路銀行新增22組約定帳戶,其中包含被告許嘉欣、許興財中信帳戶。 ⑵被告許興福於111年6月6日始撥打客服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並無停用紀錄,其辯稱撥打客服電話掛失帳戶時亦有申請網路銀行暫停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18 ⑴網銀歷史查詢 ⑵被告許興財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112偵2139卷第129、145頁) ⑶被告許興財中信帳戶掛失及警示紀錄 ⑷被告許興財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111偵13901卷第89、91、209、211頁) ⑴被告許興財於111年2月1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信帳戶遂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6月2日間,透過網路銀行新增37組約定帳戶,其中包含被告許嘉欣、許興福中信帳戶。 ⑵被告許興財於111年6月16日始撥打客服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且未辦理網路銀行停用。 19 ⑴網銀歷史查詢 ⑵被告許嘉欣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 ⑶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112偵2139卷第129、175頁及181頁背面) ⑷被告許嘉欣中信帳戶掛失紀錄 ⑸被告許嘉欣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111偵13901卷第101、105頁) ⑴被告許嘉欣於111年4月11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信帳戶遂於111年4月24日至111年5月23日間,透過網路銀行新增23組約定帳戶,其中包含被告許興財、許興福中信帳戶。 ⑵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須持有金融卡及接收OTP簡訊,被告許嘉欣於111年4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將中信帳戶OTP手機號碼更改為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後,未再有變更OTP手機號碼紀錄,故前開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5月23日間,透過網路銀行新增23組約定帳戶之人為被告許嘉欣無訛。 ⑶被告許嘉欣於本案發生後未曾有掛失紀錄。 
二、被告許嘉欣、許興財、許興福均以貸款為由置辯,經查:
(一)被告3人提出發票、行照等資料,欲證明其等確實因共同經
    營綻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驊公司)須購買貨車、升降機
    、挖土機、壓路機、破碎機,而有貸款之需求。惟綻驊公司
    雖由被告3人與A05、許春郎、許志豪、許志華等人合股,卻
    係由A05擔任負責人並提供資金成立公司、購買怪手、山貓
    、土車、貨車及工程用設備、機具之事實,有被告3人提供
    之綻驊公司股東合約書、綻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112偵
    2139卷第63、65、69頁)附卷可參,可知提供資金購買綻驊
    公司所需機具之人係A05,被告3人辯稱因成立公司須採購機
    具而有貸款需求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被告
    3人雖另與許志華合夥成立安驊工程行,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怪手、山貓、土車、貨車及工程用設備、機具,有安驊工程
    行商業登記抄本、股東合約書各1份(112偵2139卷第61、67
    頁)在卷可參,然細觀被告3人所提出購買汽車、機具之相
    關單據,可知所有貨車、升降機、挖土機、壓路機、破碎機
    、特斯拉等均為綻驊公司所有,有行照、發票、讓渡書、保
    固書、進口報單等資料(112偵2139卷第71至95頁)存卷可
    憑,而綻驊公司出資者為A05,並非被告3人,已如前述,且
    前開發票、行照、保固書之日期多為111年3、4月,可知本
    件被告3人申請貸款交付帳戶之期間,公司所需機具早已完
    成採購,其等辯稱貸款係因購買機具所需,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縱認被告3人確有採購機具之資金需求,然依被告許
    興財、許嘉欣所述,其等係各自找網路貸款,其他2人均不
    知自己找何人貸款云云,惟被告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對象竟均為「貸款專員吳玥芯」,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2136卷第31頁、112偵2137卷第47
    頁、112偵2139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此等巧合,實
    令人難以置信。且被告許興福供稱貸款業務員係姪子許志豪
    之朋友介紹,其與被告許興財共同交付帳戶資料申請貸款,
    被告許嘉欣嗣後亦向同一人貸款云云,可知被告3人供述已
    有明顯歧異,其等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
    者,細觀被告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被告許嘉
    欣於111年5月28日、5月29日撥打LINE電話予吳玥芯,並質
    疑對方為何不接電話,要求對方返還資料;被告許興財、許
    興福則同時於111年5月30日13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吳玥芯,
    亦質疑對方為何不接電話,3份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有因貸款
    交付帳戶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
    。況且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許興財、許嘉欣分別欲貸款100
    萬元,被告許興財欲貸款4、5百萬元,均為大額借貸,其等
    如確為公司購買機具,自可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
    捨銀行貸款不為,反分別向來路不明之人借款,此舉實令人
    費解。在被告3人供述不一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前開內容片
    斷、高度雷同並啟人疑竇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
    認定。
(三)再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許興財、許興福、許嘉欣行
    為時分別為49歲、45歲、27歲之成年人,均具有豐富之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一
    情,實難推諉不知,然其等在不知對方聯絡方式、公司名稱
    、地址等資料之情形下,竟輕易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重要資料,容任不明人士隨意使
    用其等帳戶資料,此一輕忽行為實有違常情,難認其等主觀
    上並無幫助犯罪之預見。再者,自被告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許興福、許興財於111年5月30日即遭對方已
    讀不回,大罵對方詐騙,並揚言欲掛失及報警,竟分別遲至
    111年6月6日、6月16日始撥打客服電話掛失存摺、金融卡;
    被告許嘉欣於111年5月29日亦已發現有異,並向對方表示不
    接電話就將掛失,卻未曾申請掛失,足見被告3人確有容任
    不法分子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許嘉欣
    前因提供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
    年度偵字第13849、14291、1906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本案另有其父親被告許興財、叔叔被告許興福涉案
    其中,其等3人均供稱以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惟供述不
    一,並提出片斷及雷同之對話紀錄截圖,此部分已如前述,
    可知並非巧合,被告3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此均為前案偵
    查中所未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對於被告許嘉欣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許嘉欣、許興財、許興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備註 許嘉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嘉欣中信帳戶) 第一、四層人頭帳戶 許興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興財中信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許興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興福中信帳戶) 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五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A01 自稱「李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向A01佯稱:透過凱亞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A01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淯祥(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淯祥兆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章謀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轉帳40萬元至呂裕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裕仁中信帳戶)。 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轉帳39萬8,217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無。 2 A02 自稱「陳湘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A02佯稱:透過凱亞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A02於111年4月26日15時14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80萬元至王章謀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22分許,轉帳85萬元至許興財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27分許,轉帳40萬元至許嘉欣中信帳戶。 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35分許,轉帳38萬9,23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向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28分許,轉帳40萬元至羅湘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轉帳40萬2,150元至卓俊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俊逸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9時35分許,轉帳39萬9,214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向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0時20分許,轉帳4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以ATM提款4萬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A03 自稱「王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A03佯稱:透過「BiterCoin」 APP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A03於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許嘉欣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函請移送機關調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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