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紹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9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欄②「……匯款5,000元」應更正為「……匯款4,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⒌②「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應更正為「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紹華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李承祐、廖韋皓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協助家中經濟支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寬宥被告之意,有李承祐之撤回告訴狀、上揭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李紹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
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將高源香水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華)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帳戶之使用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至本案陽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祐、廖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高源香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本案陽信帳戶,該公司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冠棋」共同經營販售香水之事業,並透過委託他人架設之網頁、Instagram、臉書社團販售香水,再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客戶匯款以購買香水,惟無法提供「陳冠棋」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亦無保留任何出貨單、進貨單、交易資料或廠商資料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承祐提供之博奕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承祐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韋皓整理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韋皓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高源香水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係於113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並於114年4月21日解散之事實。 5 ①「高源香水精品」網頁、下單操作過程及網頁程式碼之截圖 ②被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高源香水精品」網頁所販售商品之價格無論單一商品或數項商品加總均無法與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金額互核,且上開網頁架設時間晚於告訴人匯款時間,足見告訴人匯款之原因與被告販售香水一事並無關連之事實。 6 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李承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李承祐佯稱:可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0元 2 告訴人廖韋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nstagram刊登博奕代操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群組「八方來財」、LINE暱稱「博致哥」向廖韋皓佯稱: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1日3時28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4年2月11日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 ③114年2月11日3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④114年2月11日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⑤114年2月11日4時10分許匯款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