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岳坤皇
- 指定辯護人
-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 年度易字第11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岳坤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華岳坤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岳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 至1,500 元,具低收入戶資格,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度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其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被害人4,000 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 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已表明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節,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本院考量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5號
被 告 華岳坤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0時3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廣昌門市」內,見A01所有、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小米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12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