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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吳偉綸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偉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之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其名下之兆豐、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LINE與暱稱「人資劉經理」子洽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且曾有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之經驗,先前貸款均不須提供提款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前,需要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完全不合;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40頁),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屢次詢問「這個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嗎」、「因該不會拿去讓車手領錢吧」、「不好意思因為詐騙真的蠻多,比較謹慎」(見警卷第35、37頁),足認其對於「人資劉經理」所述之貸款方式具有高度不法疑慮,已有所預見,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仍率爾依「人資劉經理」之指示,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人資劉經理」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江冠頡、陳映君、邱素珍、林建勲、吳佩樺、蔡忠耿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2號
  被   告 吳偉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21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11超商仁樂
    門市」,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人資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兆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當時準備要結婚,有資金需求
    ,對方跟我說(貸款)要美化金流做資料,說辦完就會把卡
    片寄還給我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該2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使
    用,已逾越常情。且被告自承有向銀行及民間借款之經驗,
    應可知悉一般正常借款並無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
    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
    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
    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
    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
    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冠頡(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謊稱繳交保證金云云 114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映君(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忠」、「李美恩」帳號,謊稱下載「金準」APP投資云云 114年5月1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邱素珍(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靜」帳號,謊稱下載「金準」APP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5月19日9時45分、9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建勲(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萱」帳號,謊稱下載「金準國際」APP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5月20日8時50分、8時52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 吳佩樺(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昆仁」、「陳雨柔」帳號,謊稱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5月21日8時56分、9時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蔡忠耿(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時夢」帳號佯裝交友,謊稱投資紅酒云云 114年5月22日9時48分、10時05分許 3萬元、1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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