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如附表編號8所示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成分之菸油3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分裝瓶(殘渣瓶)2個、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餘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1.639公克、驗後淨重1.6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612公克、驗後淨重3.5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1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602公克、驗後淨重3.5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0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602公克、驗後淨重3.5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1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662公克、驗後淨重3.6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0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918公克、驗後淨重3.8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41公克) 7 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1顆(含加熱菸桿1支,驗前毛重5.082公克、驗後毛重5.005公克) 8 含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3瓶(驗前淨重15.47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鑑定用罄;驗前淨重1.54公克、驗後淨重0.89公克) 9 毒品分裝瓶(殘渣瓶) 2個 10 毒品殘渣袋 2只 11 注射針筒 1支 12 電子磅秤 1個 13 夾鏈袋 3包 14 鏟管 1支 15 現金 新臺幣27,500元 16 iphone手機 1支 17 Samaung Galaxy手機 1支 18 空菸彈殼 2包 19 菸彈殘渣 1顆 20 調味香精 1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杜正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年9月25日17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杜正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6時20分至17時15分間,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杜正仁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9月25日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5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
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9所示之毒品,均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
弟仔」所購買等語,復遍查全卷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含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應另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
,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毒品
,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8、15、16、18、19、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因
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署另案辦理,爰
不在本案聲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1、13所示
之物,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同意拋棄,故均不聲請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1.6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11% 2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3.5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80% 3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3.5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53% 4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3.5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96% 5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3.6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8.49% 6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3.8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41% 7 空菸彈殼2包 8 電子磅秤1個 9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10 菸彈殘渣1顆 11 菸油3瓶 12 分裝瓶2個 13 調味香精1罐 14 注射筒1支 15 夾鏈袋3包 16 鏟管1支 17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18 新臺幣27,500元 19 iphone手機1支 20 Samaung Galaxy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