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婕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婕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婕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提出任何否認答
辯,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偵卷
第46頁),並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
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其先後出租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高雄銀行帳戶
之蝦皮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復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3,500元扣案,均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500元之報酬,且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回扣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吳婕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吳婕平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經由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
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
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個人帳戶)之「indalindal」蝦皮帳號及密
碼(下稱本案個人蝦皮帳號);復於113年1月12日,提供其
所成立之「靚婕婕企業社」向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
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以上開商
號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商號帳戶)之「evelZZ0000000000」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商號蝦皮帳號),陸續出租予給鳳圖有限公司(下稱鳳
圖公司),雙方並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吳婕平提供本案個人及商號蝦皮帳號,授權鳳圖公
司代理經營蝦皮店鋪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
金匯入本案個人及商號銀行帳戶後,再由吳婕平將價金轉匯至
鳳圖公司指定之帳戶,且約定以每週營業額之2%做為報酬,
迄至警方查獲止共收受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即犯罪
所得,已自行繳回扣案)。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偵
辦豐鎰公司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循線查獲吳婕平與鳳圖
公司簽約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豐鎰公司顧問張凱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豐鎰公司職員陳則妤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個人及商號蝦皮帳號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函:證明前開蝦皮帳號分為被告以個人名義及被告所成立之
「靚婕婕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事實。
㈤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出
租本案個人及商號蝦皮帳號之事實。
㈥本案個人及商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個人及商號蝦
皮帳號綁定本案個人及商號銀行帳戶,用以收受不詳商品價
金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
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
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
;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
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
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
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
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
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
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
3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
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另按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
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在卷可
參,此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
由所為之說明,法院及檢察官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
釋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第三方支付帳號罪,
而被告雖未將其本案個人及商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交付他人,然其依他人指示將「他人之金流」轉匯,並
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依照上開法務部114年2月11日
書函意旨,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交付金融帳戶罪,殆無疑義。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
,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
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
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
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
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
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
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
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至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