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湘湘』再指示蔡宏祥轉帳予不詳之人收受。」之記載,更正為「『湘湘』再指示蔡宏祥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求職網頁及其與『湘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邦福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與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均相符,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湘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受騙陸續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69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湘湘」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告訴人王邦福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81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九、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惟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依「湘湘」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蔡宏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
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
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
之「偏門工作2.0」社團,結識「湘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謀得「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職務,雙方約
定由蔡宏洋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湘湘」之人使用,「
湘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5月11日22時2分前某
時,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對王邦福施用詐術,致王邦
福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22時2分、113年5
月12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內,「湘湘」再指示蔡宏洋轉帳予不詳之人收受
。嗣因王邦福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邦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湘湘」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