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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EJ-683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自購得偽造車牌1面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
    型機車上時起,至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後,竟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
    ,懸掛在機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於112
    年間,即因懸掛偽造車牌,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
    同類型之罪,併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謝智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因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登記:蔡靜宜,為謝智翔之配偶)之車牌因酒駕遭到吊扣
    ,詎謝智翔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13時前之不詳時
    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上開機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謝智翔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115年1月1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上
    開偽造車牌1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
    規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偽造車牌1面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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