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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璁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被   告 鄭富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璁與郭建成互不認識,緣鄭富璁因與郭建成之子郭威良
    有債務糾紛,其尋找郭威良催討未果,而欲向郭建成催討郭
    威良之債務,遭郭建成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
    日13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鄭富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未經郭建成同意而於本案貼文內容中張貼郭建成
    之完整姓名「郭建成」、工作地點「東急屋鳳南店」、工作
    職稱「經理」,又於本案貼文中檢附郭威良之名片翻拍照片
    ,該翻拍照片中提及郭建成先前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及電話號碼,致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鄭富
    璁之姓名、工作地點、職稱、原住居所及原住處電話號碼,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郭建成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郭
    建成。嗣郭建成發現本案貼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本案貼文擷圖1張、東急
    屋百貨鳳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google map擷圖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書寫「躲著不敢見面
    」及「沒錢沒關係,看要用什麼還」等語之行為,另分別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誹謗
        罪嫌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
        義;倘行為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
        危險與實害者,亦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
        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似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
        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雖有於本案貼文中提及「沒錢沒關係,看
        要用什麼還」等語,然觀其前後語意,其係希望瀏覽本
        案貼文之人可協助其等找到案外人郭威良以處理其債務
        ,是「沒錢沒關係,看要用什麼還」等語應係針對案外
        人郭威良所言,而與恐嚇告訴人無關;且審酌此等言論
        亦無任何具體表明將如何加害告訴人或案外人郭威良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言語,而被告與告訴
        人既本因案外人郭威良之債務有所糾紛,則自事件起因
        及其等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堪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之
        言論,主要係對於案外人郭威良積欠債務之不滿,雖告
        訴人聽聞後可能有所恐慌,亦難將此評價為恐嚇言詞,
        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告以如何對告訴人不利之具體恐嚇言
        詞,則被告語氣固然並非和善,然既未明確指稱將以不
        法之手段、或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施以惡害,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刑
        法上之恐嚇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而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上揭應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均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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