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育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育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歐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小刀,得以剪斷脫鞋的束帶,足見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拖鞋(下稱本案拖鞋)價值非鉅,且被告已將本案拖鞋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又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易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已積極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78頁),是倘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1至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見易卷第1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較不好,與其身心狀況(涉及被告身心狀況之隱私事項,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65至67頁、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拖鞋,業據扣案(見警卷第15至2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用以割斷本案拖鞋上束帶之小刀1支,固為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小刀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歐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
0號之12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高雄榮
總分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先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AL
L Clean飛簷走壁夾腳拖鞋-黑色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
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刀剪斷拖
鞋上之束帶後,未經結帳旋即穿著上開拖鞋離去。嗣經寶雅
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盤點資料表、商品售價標籤、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未據扣案之小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