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金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金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管金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刪除證據「被告管金榮警詢供述」。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甚至為此支付對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認識對方1至2個月等語(偵緝卷第117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他匯錢給你,你給他帳號即可,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他就說需要提款卡錢才會下來,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提供,我也沒有問」等情(偵緝卷第117頁),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對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得對方贈與金錢之個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lan」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孟毅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共計新臺幣99,086元(計算式:49,103+49,983=99,086)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管金榮(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金榮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桃
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上之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an」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7月16日,以假賣家之詐欺手法,對黃孟毅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03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金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誤信對方欲贈與金錢始交寄提款卡,然其於偵查中自承:他說要匯錢給我,要我給他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我沒有問,我是貪圖對方匯給我的錢才選擇交付帳戶等語,顯見其置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為取得金錢利益仍選擇交付,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Alan」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孟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