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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4年12月11日7時32分許,搭乘高雄捷運前往左營,途中因
    不慎碰觸AV000-H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A04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小腿,
    A女察覺有異而盯著A04,A04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對
    A女辱罵:「幹」,足以貶抑A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錄影檔案及擷圖1份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
    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曾對告訴人比中指
    ,辯稱:我是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無名指縮起來,只有伸出
    大拇指、食指及小指的手勢等語,經查,案發時間之捷運車
    廂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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