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沛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沛儀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兆豐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耀福利社--吳經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於本院審中已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上開3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3份附卷可稽,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皆履行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宣告等情,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沛儀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柳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吳
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自稱官方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凃惠卿、呂婉萍、郭旭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兆豐、郵局帳戶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
跟我說需要開通大量資金才能使用,要開通後才能申請補助
款,錢才能進來。大量資金是指補助款,因為金額較高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凃惠卿、呂婉萍、郭旭晨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且有兆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表、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郵局帳戶,確已遭該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帳簿(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
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29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908、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又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僅為高中生,且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佐證,
被告社會經驗薄弱、金融常識無法等同一般人視之。也因為
藥物副作用,被告對於交付的過程是迷糊的。目前臺灣身心
科有免費三次,被告為減輕母親負擔才誤信廣告,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然經檢視上開對話紀錄,
於「融耀福利社--吳經理」之人要求被告交付卡片時,被告
曾提出「為什麼需要卡片?」之質疑,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向相關單位查證或法律諮
詢,係為了領取補助金即全然相信對方等語,足見被告為領
取補助款,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在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
況下,執意交付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審酌被告斯時已年
滿18歲,為智識正常之人,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
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準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凃惠卿 114年9月24日16時18分 4萬9999元 兆豐 2 呂婉萍 114年9月24日16時24分 3萬0021元 兆豐 3 郭旭晨 114年9月24日16時25分 1萬2000元 郵局 114年9月24日17時22分 5萬元 兆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