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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8、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A02申設之郵局帳號更正為「007-00000000000000號」。

㈡關於告訴人「林柏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伯翰」、「林協綺」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協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7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8號
                   115年度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4年8月5、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
    濃美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不知情女兒劉○○(未成
    年,真實姓名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寄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靜靜-等待」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
    上情。
二、案經陳珊沐、林柏翰、吳秀文、林協綺、林斬嘉、徐志賢、
    梁益源、廖仁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珊沐、林柏翰、吳秀文、林協綺、林斬嘉、徐志賢、梁
    益源、廖仁男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珊沐等8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憑據、本案彰銀、土銀、一銀、郵局、女兒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
    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珊沐 114年8月7日12時22分 3萬2400元 彰銀 115偵938   114年8月7日17時4分 3萬6000元   2 林柏翰 114年8月8日11時54分 9萬0272元 土銀  3 吳秀文 114年8月7日13時38分 1萬元 一銀    114年8月7日19時56分 5萬元     114年8月7日19時57分 6000元   4 林協綺 114年8月7日12時28分 3萬元 一銀  5 林斬嘉 114年8月8日8時35分 6萬元 郵局  6 徐志賢 114年8月7日16時32分 5萬元 郵局    114年8月7日16時33分 5萬元   7 梁益源 114年8月7日13時19分 1 土銀    114年8月7日13時25分 4萬9999元     114年8月7日13時28分 5萬元   8 廖仁男 114年8月7日15時9分 5萬元 女兒郵局 115偵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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