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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毛妍懿簡汶珊簡祥紋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子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子忻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尚緯有玩娛樂城而有欠其他債務,在交往期間我幫他還一些錢,但告訴人跟案外人邱佳恩交往後就跟我失聯,沒有繼續還我錢,案發當時我剛從家裡搬出來自己住,又剛檢查出來有懷孕,所以我急需用錢、才會情緒失控犯下本案。我聯絡不上告訴人所以無法和解,我有透過共同朋友找他,他也沒有回覆我,而且告訴人好像另案通緝中,我有一個8個月小孩要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於社群網站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此方式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乙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詢表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且因案通緝中,有本院115年1月9日、同年4月2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41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非可歸屬於被告,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反省認錯,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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